“游戏托”作为游戏推广的一种手段,常以恋爱交友、游戏顶榜等方式诱导玩家进行充值,目前已然形成一条灰色产业链。
就中消协发布的《2022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在其受理的18075件网络游戏投诉中以游戏运营商诱导充值消费为主要内容,具体情形如虚标道具、卡牌等中奖概率,夸大活动效果,诱导消费者充值等。
网络运营商从事商业活动,需以收益作为正常运营和发展的基础,进行游戏推广并鼓励玩家进行游戏充值系正常的商业行为。但“游戏托”则有所不同,“游戏托”在法律性质的判定上处于模糊地带。
本文将围绕与“游戏托”有关的9份裁判文书,对“游戏托”灰产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游戏托”民事案件及其裁判观点
笔者以“游戏托”为全文关键词、“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裁判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于“威科先行”平台进行检索,共得到2份民事判决书,现对案件及其裁判观点进行如下梳理(见表1):
编号
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
法院裁判结果
1
沈贇俊与上海逸友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
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9)沪0114民初1473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被告无民事欺诈行为
2
李国领、湖南泡酷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1)湘0112民初5568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表1 涉“游戏托”民事法律纠纷
结合上表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游戏托”灰产中在民事领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方认为作为被告的游戏运营商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使其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在游戏内进行了充值。
民事欺诈行为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围绕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通常围绕以下两点内容进行考察:
第一,游戏用户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需要承担游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若无法尽到举证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
如“沈贇俊与上海逸友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但原告作为起诉方,应当就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进行初步的举证。”
再如“李国领、湖南泡酷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但从聊天内容来看系游戏玩家之间的正常交流及吐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国领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女玩家“空空如也”(微信名称“丿star|拿铁小新)是否为泡酷公司雇佣的问题,李国领直至本案庭审时都无法确认该玩家的真实身份,其陈述仅凭个人猜测和怀疑,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李国领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尽管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但是对于游戏用户来说,要证明民事欺诈行为的存在,依然存在很大的困难。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用户在法律上确系基于网络服务合同而连结在一起的平等主体,但是游戏运营商对于系统设置等内容的控制使得其实质上处于优势地位,这就为游戏用户收集固定证据带来了困难。
第二,游戏用户的充值行为是否因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实施。上表两例案件的游戏用户均为成年人,无论是上海嘉定区法院还是长沙望城区法院均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对自己的充值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不能以非理性、受欺诈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在此基础之上,长沙望城区法院还进一步提出“消费的充值金额已作为泡酷公司提供增值服务的对价……网络服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无论是恋爱交友方式的“游戏托”行为,还是游戏顶榜方式的“游戏托”行为,实际上属于“社交型诱导机制”。游戏运营商作为调控者和提供者介入对游戏用户的消费诱导过程,这种诱导作用的发挥主要来源于游戏玩家的攀比心理和优越感,社交型消费诱导作为间接诱导的一种变形,将付费模式隐匿于游戏玩家的恶行竞争之中[3]。实际上,如果游戏运营商并未采取修改游戏数据等手段,那么该行为似乎很难落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而显然,法院并不认可攀比心理和优越感系因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
综合以上,从“威科先行”检索得到的现有2则案例来看,在证据无法证明游戏运营商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民事纠纷中游戏用户以遭“游戏托”欺诈而要求返还所充值金额的诉求很难被法院认同。
二、“游戏托”刑事案件及其裁判观点
笔者以“游戏托”为全文关键词、“诈骗罪”为案由,将裁判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共得到7份刑事判决书,于“威科先行”平台进行检索,现对案件及其裁判观点进行如下梳理(见表2):
编号
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
法院对于“游戏托”行为的认定
1
陈志生诈骗案
(2019)闽0429刑初160号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以谈恋爱为由从事“游戏托”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2
关伟铭、陈通等诈骗案
(2020)苏0211刑初243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冒充年轻女子以恋爱为由从事“游戏托”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3
李双印诈骗案
(2019)闽0429刑初17号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冒充女性客服以购买游戏托号、参加名人堂活动、谈感情等理由从事“游戏托”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4
李钊、范洪颜诈骗案
(2020)辽0726刑初90号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虚构女性身份,假借男女交友、婚恋等名义从事“游戏托”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5
马云峰、张莉等诈骗案
(2021)浙1021刑初356号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通过虚假充值,控制“榜一”归属的方式从事“游戏托”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6
王凤霞诈骗案
(2019)闽0429刑初25号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以婚恋名义或者充值返现名义从事“游戏托”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7
熊宇威、董德召、冯晓诈骗案
(2019)粤0308刑初22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以恋爱名义从事“游戏托”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表2 涉“游戏托”刑事案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通说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因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得到财产—被害人蒙受财产损失”。
与民事领域的案件中“游戏托”未被认定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的情况相比,刑事领域中以交友恋爱、游戏顶榜行为被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案例在数量上相对多,其中交友恋爱型“游戏托”比例较大,游戏顶榜型“游戏托”仅占1/7。
在“游戏托”的刑法定性问题,存在着罪与非罪的分歧:持不构成犯罪观点的人认为进行游戏消费是满足被害人交友恋爱目的、满足自身“榜一”优越感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实际上并不在乎游戏的可玩性,其基于上述目的进行充值的行为而自愿放弃自己的财物,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而持构成犯罪观点的人认为被害人对“奔现交友”“恋爱结婚”“成为榜一”等目的上存在的认识错误,这种行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且这种关于对等给付、所追求的目的错误认识系影响被害人是否进行充值的关键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1]。
“游戏托”电信诈骗行为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的一种,在刑法领域中是严厉打击的对象。最高检在于2022年发布的《检察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明确“检察机关要穿透‘游戏托’诈骗骗局,通过对‘交友话术欺骗性、充值数额异常性、获利手段非法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准确认定其诈骗本质,依法以诈骗罪定罪处罚”[12]。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作为打击“游戏托”诈骗行为的主体,在证据收集与固定上并不存在民事领域中的游戏用户同样处于“弱势”地位的窘境,在证据详实并不成为性质判断的阻碍时,影响“游戏托”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因素依然是“被害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对此,无锡滨湖区法院在“关伟铭、陈通等诈骗案”的判决中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充值的目的是发展恋爱关系,而非获取游戏道具、称号等本身,而被告人关伟铭等人提供的游戏私服中的道具、称号等所谓的‘对价’在被害人具有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为对价”及“虽然有少数被害人发觉或者怀疑是遇到了游戏托,但该部分被害人仍然进行充值的原因还是想与各被告人虚构的女性发展恋爱关系,并没有认识到该女性本身就是虚构出来根本不存在的真实情况,故其仍然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财产”。简言之,如若被害人进行充值目的系受到虚构的事实(与虚构的女性发展恋爱关系)影响,那么可以认为“被害人系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同理,在对游戏顶榜型“游戏托”进行判断时也可采取此类思路。即使被害人明确充值目的确系争夺“游戏榜一”,但由于被告人存在“在该游戏平台中通过操作游戏后台直接修改内部游戏账号充值数据并通过虚假充值制造流水明细等方式来控制‘榜一’归属,从而欺骗真实玩家充值和捐献”的行为,被害人对此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了其充值行为的判断,所以浙江玉环县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构成诈骗罪。
三、结论
作为游戏推广的灰色地带,“游戏托”以游戏充值方式骗取行为人资金,实际上并不鲜见。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领域主要受到当事人证据收集和固定能力的限制,依然是以刑法调整为主。
(一)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分
首先,同为实施了“欺诈”行为,“游戏托”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在客观上虽然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且对方也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二者确有清晰的界分:诈骗罪作为侵权财产罪的一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则是为了谋取一定经济利益。
其次,通过考察上文表2的“游戏”类型也可发现,实施“游戏托”行为并构成诈骗罪的“游戏”多系未经审批、非法运营的游戏,制作粗糙,甚至存在游戏运营商与游戏推广公司合作开发游戏用于欺骗财物的情况。可以说,“游戏托”行为人的虚假宣传、虚假营销等的行为超出了民事欺诈行为的限度,所谓游戏只是行为人进行敛财的幌子。
最后,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欺骗程度也有所不同。若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足以达到控制交易结果的程度,并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采用欺骗手段,但在真实交易的前提下进行,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行为。
(二)游戏运营商合规提醒
对于游戏运营商来说,游戏推广系扩大商业经营版图、获取流量必不可少的一种方式。但从减少诉讼纠纷的角度来说,游戏运营商应当避免合法性模棱两可的游戏推广行为,推动自身合规建设,以促进网络游戏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此外,还应当严格落实备案制度,完善游戏推广机制。
(三)游戏用户防范提醒
对于游戏用户来说,应当强化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并且在选择网络游戏时,应当通过正规途径进行下载、安装,拒绝非法出版的网络游戏。此外,用户对于游戏中发布的信息仔细甄别,对于陌生玩家的主动“搭讪”保持必要的警惕,以健康心态参与网络游戏,理性有节制进行游戏充值,防止落入犯罪分子编织的“陷阱”。
虽然对于游戏用户来说,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似乎很难实现以遭“游戏托”欺诈而要求返还所充值金额的诉求,但是转向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也未尝不是一种方法。
参考资料:
[1]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4739号民事判决书。
[2]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书。
[3] 江磊、帅嘉成、肖少龙,《营销视角下网络游戏消费的诱导机制及应对策略分析》,载《中国商论》2022年第18期,第79-82页。
[4]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9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
[5]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
[6]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9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7]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
[8]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书。
[9]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9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
[10]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
[11] 薛津、孙超,《“游戏托”入刑法理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期,第40-45页。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四“刘某峰等37人诈骗案——以组建网络游戏情侣为名引诱玩家高额充值骗取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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